某集团总公司与海外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由于资金周转问题,指定下属房屋开发公司用正在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抵押物向某金融机构借款,签订了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借款人为集团总公司。但是三方持申请资料办理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拒绝受理登记,申请方表示不理解,认为集团公司与房屋开发公司是隶属关系,用自己的建设项目与具有金融资质的银行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为何不能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即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应当怎么办:按照上述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本项目的继续建造资金,换句话说,在建工程抵押取得的贷款资金,只能在该建设项目上使用,不能挪做他用,更不能用作第三方经营资金。在登记主体上,抵押人应当是借款人,从根本上排除了在建工程为第三人贷款融资的方式,这是确保房地产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资金监管法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不能为这种违规的在建工程抵押行为进行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