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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附带限制条件
来源:收集 点击数:5547次 更新时间:2017/1/7 4:36:42
    市民秦先生离婚后和前妻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离婚析产登记,工作人员验看申请材料后未予受理,并告知秦先生离婚协议条款中有违反《物权法》规定的内容,应予修改。原来,秦先生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共有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在约定期限内付给男方30万元,30万元未支付前,女方不得出售房屋;同时五年内不得出售房屋,出售房屋前必须经男方同意。”秦先生对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登记十分不解:这是我们自己的房产,双方自愿约定也不行吗?
    提示:房屋转移登记不能对物权设定限制条件
    法律法规规定:《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应当怎么办: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带有馈赠性质的房屋转移登记被赋予了限制性条款,比较常见的是房屋继承、赠与、离婚析产以及买卖等登记,特别是有的老人为儿女购置婚房并赠与给儿女的情况。这种限制性条款,本意是为了增加约束,实际上是剥夺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房屋的权属设置了限制性隐患。案例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物权确权行为,不能对有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进行登记。申请当事人如果确有民事事由需要约定的,可以另行协议约定,但也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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